一、商标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商标的显著部分(要部,也叫主要识别部分)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显著部分在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因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占有更大的权重。显著部分是否相同、近似以及其近似程度,决定了商标整体上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其中第二项原则规定“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其中的“主要部分的比对”即为商标“显著部分(要部)的比对”。
二、商标“显著部分”的含义是否近似,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点。
商标含义是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区别性标识的主要体现,商标通过不同的外在形式表达其独特含义,从而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起到商标的基本区分作用。无论商标是以图形、文字、臆造词等何种方式进行表现,笔者认为均是其特点“含义”的体现。
在已判断商标“显著部分”的前提下,将“显著部分”的含义进行比对,往往容易直接判断出商标是否近似。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审结案件《关于中粮置业、中粮置地和弘泰房地产三家公司诉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2013年朝民初字第08370号)》。在这个案件中,中粮集团是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和第7209419号悦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原告中粮置业、中粮置地和弘泰房地产三家公司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中粮集团特别授权提起诉讼。该案被告“小悦中心”系元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建筑物名称,该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运营的朝阳大悦城相距约800米。元邑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小悦中心”名称的同时,更多的在售楼处、工程围挡、周边路牌、广告牌等上面使用“小悦城”来指代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
经审理,法院判断涉案商标尤其是“大悦城”商标在提供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悦城”二字的组合能够表达特定的含义,“大”、“小”主要起到修饰的作用,故“悦城”构成“大悦城”商标和诉争标识“小悦城”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对“小悦城”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三原告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0万元。
该案直接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显著部分)“悦城”进行商标比对判断,从而得出商标近似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三、如何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计算,由于侵权人在销售侵权产品时的隐蔽性,一般不会建立健全的财务账册来统计产品销售数量,于是对原告来说举证就变得困难,对此,北京高院认为,在没有其他参考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人在有关媒体上宣传的销售数量作为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换句话说,可以按照侵权人自认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作为根据。
关于侵权产品单位利润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权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于是,原告举证相对容易一些,可以将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减去行业平均成本来计算侵权产品单位利润,侵权产品有标价的,按标价计算销售价格,没有标价的,可按正品价格计。关于行业平均成本,可以参照权威行业协会的统计结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审理的“嘉峪长城”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孔祥俊法官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具体销售数量的相关证据,根据葡萄酒行业的一般销售特点,采用生产量减去库存的方法计算销售数量。又由于被控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于是在参考了酿酒行业协会的统计数据表明的行业平均成本、原告提供的基本合理的单位利润后,再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了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本案,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乘积,认定了被告嘉裕公司的侵权获利。
总结一个一般情况下的简单公式:侵权赔偿=侵权产品数量(起诉日往前两年以上的除外)×单个利润+调查取证的花费+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