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欠款过了时效怎么办
1、尽量考虑通过友好协商,促进当事人双方就原借条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如果当事人双方无法协商的,债权人一方可考虑向对方发出催收到期款项通知单。根据相关的法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法律地位虽然不一定等同于信用社,但借款人仍然可以考虑采取这种措施。
3、如果在3年之内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而且有证据证明,那么会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与债务有关的案例介绍
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业务关系。2001年双方发生业务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元及20个50Kg塑料壶,并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文兰君返还货款及塑料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文兰君辩称,2001年末,因原告鲁银安停止供货,经被告方同意,双方的塑料壶贸易就此终结,但约定在此之前原告残次品必须予以调换。鲁银安停止供货后,被告一再通知其将残次品给予调换,并就以往债务结清,但鲁银安一拖再拖,导致塑料壶大部分产生老化粉碎。被告曾与其进行交涉,提出折算前款,但原告不同意。后原告就不再提及此事。现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鲁银安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鲁银安对被告文兰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银安与被告文兰君2001年产生业务关系,2001年年末,因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同意后双方业务关系就此终结。终结前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原告曾于2001年、2002年、2003年向被告索要,之后双方再无发生任何联系,直至2010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推定,本案原告鲁银安向被告文兰君最后一次追索欠款的时间应为2003年12月26日,此后的时间内原告是否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银安对被告文兰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银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