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担任条件是什么
根据《业主大会规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相关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地方立法、正直的专家学者们等等,普遍确认了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于此仅举部分条款与论述,以供为业主维权者之需:
(1)、《物权法》第七十五条【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的注释】“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建设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业主行使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对小区内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做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2)、《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这些法律条文都表明,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五条(住建房[2009]274号):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①、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②、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③、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⑨、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4)、《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5)、《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职责】:
①、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②、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③、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④、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统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⑤、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⑥、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7)、《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8)、《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与职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①、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②、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这里就产生了签约双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
③、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④、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⑤、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9)、《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物业交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管理的)资料交给业主委员会。
(1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