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信托公证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遗嘱人申办遗嘱信托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通行证等);
2、遗嘱涉及信托财产;
3、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审查与调查
1、当事人的身份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2、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个人所有;是否处分了共有财产或争议未决财产;
3、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骗等行为;
4、审查、核实遗嘱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所立遗嘱是否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5、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签名、盖章、捺手印和制作日期是否齐全。
(三)出具公证书
1、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2、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3、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4、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5、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二、遗嘱信托公证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遗嘱信托,既要遵守信托法的规定,也要遵守继承法的规定。在办理遗嘱信托公证中,应该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一)主体是否合格
一是委托人的资格。《信托法》第19条规定,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是受托人的资格及其选任。受托人的资格。《信托法》第24条规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2001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对从事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资格进行了规定。据此,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在一般的合同信托中,未成年人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而遗嘱信托由于是单方行为,因此如果选任未成年人作为受托人,不作为信托无效处理,应该选任新的受托人,以尽量维护信托的效力。当然,公证中应该尽量提醒遗嘱人选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受托人。遗嘱信托中如果对于受托人的资格有一定要求,则公证机关应该审查受托人是否具有该特殊资格。如果受托人出现《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应该认为受托人不再具备委托人高度信任的条件,因此属于信托法第3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该终止其职责,受益人可向法院申请选任新的受托人。所以,公证机关也要审查该受托人是否已经丧失了继承权。
受托人的选任。由于没有获得受托人的承诺,或者即使获得了承诺但情况发生很大变化时,预定成为受托人的人可能不接受该指定。在遗嘱中,可以先设定如果甲不行,则由乙来担任,但如果制定的受托人都不接受的话,则要由受益人选任新的受托人。如果遗嘱中规定,不是该受托人就不进行信托的话,该信托终止。另外,如果受托人无行为能力时,可以成为选任新受托人的事由,信托依然成立。在遗嘱信托中完全没有指定受托人时,一般认为应该尊重设定信托的遗嘱人的最终意愿,尽量使其有效。根据遗嘱,可以把受托人的选任委托给第三人,如遗嘱执行人。从遗嘱执行人来说,必须独立于继承人的意思让第三人担任受托人,且不能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委托合同,只能根据遗嘱。
三是受益人的资格。《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另外,根据《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必须确定,否则信托无效。《继承法》中规定遗嘱只能选定生存的人被继承人,最多也只能为已经受孕的胎儿留出特留份。与普通遗嘱不同,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可以是现实中不存在的人(多为还未出生,甚至没有怀孕的情形)。另外,死者、动物(如宠物狗)和无生命物(如先祖的坟墓)不得作为受益人。
四是信托监察人。《信托法》第64条规定,在公益信托中应设置信托监察人。
(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这项要求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条件。公证机关应该注意审查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三)信托财产确定、合法
《信托法》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能够确定,委托人不得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否则信托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须有确定的财产。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对象,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也失去了依托。因此,确定的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的基本条件之一,当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时,信托自不生效力。
设立信托不仅要有确定的财产,而且该财产还必须合法。这里所称的合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设立信托前,设立信托之财产由委托人合法拥有。如果该财产系委托人非法占有(如强占他人之财产、盗窃之财产等),以该财产设立的信托当然无效。又如遗嘱信托的遗嘱人以非属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该信托亦属无效。二是委托人设立信托之财产还须是法律允许的财产。根据《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如毒品、武器弹药就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黄金在我国为限制流通物其流通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当委托人以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时,该信托不生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单笔信托基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因此如果遗嘱人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应该审查遗嘱信托财产的价值是否超过5万元。
(四)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信托法》第11条规定,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法是指以违法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主要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或违法的主观意愿并通过信托的方式来实现其愿望的信托。信托目的违法的情形多种多样,如为犯罪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设立的信托等。
在同一信托中如有两个以上的目的,且这些目的既有合法的又有违法的时候,如何确定其合法性问题。我国现有信托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只要信托目的的合法与否具有可分性,就应分别确定其效力。亦即合法目的的部分有效成立,目的违法的部分则无效。但目前的公证实践一般要求内容必须完全合法,否则不予公证。因此,对于信托目的部分无效的,应该提醒遗嘱人仅将合法目的的部分单独公证。
信托目的如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信托亦属无效,这是基于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表述,它要求民事活动除应遵守法律外,也应遵守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普遍采用,其意义在于适度约束民事主体的行为,使之与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协调。
同时,法律还专门指出,不得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否则信托无效。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设立信托而由受托人提起诉讼或帮其追讨债务。由于专以或主要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有可能增加诉讼,激化矛盾,无助于债务纠纷的解决,因此,各国立法均对其予以限制,不承认其效力。
(五)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此,遗嘱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同时也是公证规则的要求。并且,应该记载下列事项:(1)信托目的;(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信托法》第9条)另外,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3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如果遗嘱信托缺少上述内容的,应该提醒遗嘱人补充,遗嘱人不予补记的,应当拒绝公证。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还要注意遗嘱信托是否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应该遵守《继承法》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如果要设立公益信托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